《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對于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對此做了明確規定,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停工留薪期一般以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時起算。